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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1-2页。

即便在一些问题上此刻有重叠共识,但在另一些问题上或在另一时空,可能就无法获得共识,因此只能不相为谋,最多也只能和而不同。我更偏好实用主义,注重经世致用,相信知识源自生活,反感本本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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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部门法领域如今越来越有别于传统的刑法和民法研究,已经开始摆脱20世纪90年代普遍流行的那种对相关立法或法规的字面含义解说,开始关心立法或监管或司法的实际后果,它们不得不根据变化的社会语境而不再仅仅是根据某外国法的变动来调整修改中国的法律,它们开始注重应对中国新出现的有法律意味的社会事件,因此,它们变得越来越像基于经验的政策性和对策性的研究。[21]不理睬不纠缠不是因为他们不懂或反对这一教义,他们完全理解,一般说来也支持这个抽象的教义,但是在中国当代社会条件下,他们知道必须想象执法和司法的可能后果:对有权有钱有势者网开一面将引发法官、警察和检察官的腐败,损害法律的权威。其实我从来都尊重法教义学,尊重法教义学者的那份骄傲、矜持和自豪。[9]强世功试图进一步阐发这个概念,使之成为一个具有规范意义的宪制或政体概念,并引发了美国学者白柯的关注而进一步展开了他们之间的对话。那么为什么会如此?政法法学之所以可能浴火重生,从根本上讲,是因为人们在社会中的利益、社会地位、教育水平不同甚或仅仅是偏好不同而导致一定会有道不同的艰难处境。

我只是把这些具体问题带进了学术分析和话语,而在此之前,中国学者习惯于认为学术是用来勾勒宏大理想而不能甚至不应用来描述和分析卑微现实的,似乎只要正眼看了这些卑微现实就已丧失学术的贞洁。法教义学集中或首先关注法律和教义,事实问题或非常规性问题只是法律教义分析中必须应对的要点之一。(6)理由之间的相互证立。

从这些陈述中,我们可以推断出来"某甲有相当大的杀人可能"这一命题,但其中没有一个是直接"符合""某甲杀人"这一事实的。融贯是否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规范得以证立的充分条件,也即融贯应当是整体的、还是局部的,对此,佩策尼克提出了他的观点。于是,德沃金的融贯性命题就与整全法合二为一了:"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当然也有弱意义上的唯实论立场,如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规范效力的最终确认与法律规范在经验考察当中的"真实性"是同义的,而所谓的"正确"解释也只是处于附属的地位。

所以,这里的"预测"也是运用法律共同体内的法律规范进行关于个案的讨论。〔34〕所以,综合来看,德沃金的融贯论不但向人们展示法律是一部融贯的连环小说,而且表明,在对法律进行诠释的每一个实践环节,都应该是彼此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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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这样一种价值,融贯为从几种可能方案中选择出来的特定解释策略提供原则性引导。但在多数文献中,二者大致是指向这样一个意思:提出理由,以支持某种法学主张或判断的相关论述。在哈格的整体融贯论中,有两个概念对于其理论的理解是比较重要的: 接受系统(an acceptance set),它是关于信念和标准的集合。但是,广泛意义上的融贯论并不是基础论,因为在它的范围内也包含了,那些基础信念之所以具有基础之特权地位的理由,这就使得这些基础信念也是在融贯论的范围内被证立的,而基础论坚持基础信念是不证自明的、不需要其他信念的证立。

〔28〕在这里,原则对于促成规则之间的融贯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法律作为确立社会秩序的一种方式,其自身首先应当是"秩序"的,也就意味着它的基本构成要素--规则--在整体上必须是可理解的和相互融贯的。也就是说,司法裁判中,法官关于"什么是有效的法律规范?"这一观点将起到重要作用,广泛融贯论在这点上应当作为一个纠错机制发挥作用。这一预设前提是不可接受的。

〔38〕 整全性要求法官把法律即包括已制定的法律规则、先例和原则看作是一个融贯的原则整体的表达,用一个声音说话。这意味着解释者的实质政治理论在解释行为开始之时就发挥作用了,换句话说,德沃金认为,如果没有一种能够解释或证立法律原则的政治理论,使规则与法律原则相符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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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那些相信法律的人把法律看作是能够引导其行为及判断的一系列有效的标准。推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关于其内容的最佳理论所决定的。

(ⅱ)它拥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不同理由之间的优先顺序,只有在具体的个案中才能够确定。整全法促使法官在融贯这一道德价值的引导下抓住裁判的任务所在,法官应当以使过去的政治决定(如制定法、先例)在原则上一致的方式解释它们。既依赖支持关系的数量,也依赖对所有相关理由的考虑--广泛性能够促进证立的复杂性。这就使得他的理论与传统认识论中的基础论相区别,传统认识论主要关注的是物理世界的知识,它们认为,在我们的信念体系中存在某些具有自证性质的特殊信念,这些信念能够成为其他信念的基础,而其自身并不需要其他信念的支持。涉及到的是论证链的形式(逻辑)正确性,而不是每一理由的分量或强度,法官不仅应当联接各个理由以形成较长的支持链,他还必须在各个前提之间形成较强的支持关系。

若依照前述符合论的观点,一个规范命题之所以为真,在于此一命题"符合"(correspond)立法者意旨,所以是有效的。可以看出,麦考密克言下的规范性融贯是法律规则通过技术上或内在的合理性联结在一起而"产生意义"的一种性质,这一联结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价值的实现相联系,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原则的满足相联系。

一般来讲,融贯论的立场,并不像符合论那样强调命题或陈述的真在于其与某个外在客观实在的符合关系,而是认为,命题之真在于观念与观念之间、或命题与命题之间的关系,即一个命题之所以为真,在于此一命题与其他的命题"融贯"关系。规范建议(normrecommendation)是指,站在实践者的立场说"这就是规范N根据理由G而得出的内容,建议大家接受"。

根据上文对法唯实论立场的批评,这一新的出路首先要满足的一个条件就是,要避免法唯实论所坚持的"对于法律的规范陈述,必须是在经验上可以验证的"这一立场。关于法律本质的主流融贯论观点认为:一定国家的法律是由最融贯的规范原则所构成的系统,这些原则被理性的、掌握充分信息的人接受为有效,如果条件允许,他们会在那个国家颁布所有的立法、并执行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决定。

当人们对某一规范的字词含义有争议时,最终被确认的说法,是经过"证立"(justify)的陈述,我们就得到一个规范论点(normcontention),它与规范命题的最大不同在于,规范论点以"有效/无效"(sound/unsound)来表示,而规范命题以"真/假"(true/false)来表示。相对于他在Authority, Law and Morality一文中的融贯论观点,此时的拉兹在一定程度上接纳了融贯论在法律理论中的合理性。对于融贯论在法律领域的作用,学者们观点各异,细致梳理他们的立场,有利于进一步理解融贯论在法律领域、尤其是法律论证框架下的作用。通常来讲,"整全性"是对个体特性的表述,它要求,个人必须把他的生活建立在一系列不相冲突的原则和价值基础上,整全性也意味着原则和行动的符合,要求正确的事情必须是基于正确的理由而做。

但是,在具有宪政制度的国家,政治所带来的凌乱在道德上是被允许的,它通过权威性的制度道德获得许可。(2)哈格的整体融贯论 哈格2004年在一篇名为Law and Coherence的文章中,阐述了其整体融贯论(integrated coherentism)的主要观点。

但是,管家对刀有恐惧症,这使他用刀子谋杀公爵的可能性降低。当我们说对法官将要做什么的"预测"时,必然以当前的、过去的经验资料为根据,而后再判断法官在遇到具有某种类似特征的案件时,有多大的机率做出类似的裁判。

广泛意义上的融贯接受系统,根据它自身包括所有已被证立的要素、不包括未被证立的要素,这些要求几乎可以确保各要素之间产生实质上的相互支持关系。而且,管家有杀害公爵的动机,因为公爵利用他的地位诱骗过管家的女儿Harriet。

为什么法律论证理论能够引起人们的如此重视,阿尔尼奥、阿列克西以及佩策尼克归纳了三个理由:〔25〕 1.各种法学研究方法之界限的淡化:当代主要四个法学流派,自然法学(富勒、罗尔斯)、分析法学(奥斯丁、哈特、拉兹)、法律现实主义(罗斯)、以及法律诠释学(伽达默尔、拉伦茨),他们真实的理论立场,其实都没有绝对的分野,所以,现在法学理论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朝着建立一个"整全的"(integral)或"广泛的"(comprehensive)法律理论发展。(前引〔3〕,王照宇书,第5页。与此同时,p2可能属于另一个前提系统,p1可以从这一体系中推导出来。提供一个标准是可能的,如形式正义原则、效用原则,保证了司法决定的可预测性和法律论证的整体性。

所以,融贯论所主张的"法律是由以渊源为基础的法律以及'对这些法律最好的合理性证明'共同组成的"这种观点,是一种对不相关要素的不妙的混合,拉兹认为,法律无需如此。〔44〕J.Raz,Authority,LawandMorality,Monist68,1985,pp.295-324.参考译文:[英]约瑟夫o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2),第44-72页。

首先,整体融贯论低估了价值多元化的程度及其含义,低估了道德的复杂程度,它是不可通约的各种独立原则的多元组合体,而不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系统。但是,必须把根据证据所重述的事实,转化为法律陈述,才能进行三段论推理。

所以,当我们讨论某一规范是否正确、是否为真时,无法以符合论的标准予以考察,而应当以融贯论的观点予以讨论。第二,如果整体融贯论是可接受的,某些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来自于另外一些更为基础的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那么,原则之间必定是融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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